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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尚华德、被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华德,被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华德,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明忠,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华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以下简称第二看守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上诉人第二看守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华德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工作时间计算错误。上诉人2003年8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却认为是2010年12月上班。2003年8月上诉人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花名册在被上诉人单位,无法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按照证据不足认定工作5年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13年,2013年才到退休年龄,其中10年不到退休年龄也没有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后果不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错误。2016年提起仲裁,已经到退休年龄,仲裁委不仲裁让到法院,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效应当是从知道开始。第二看守所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被答辩人称其自2003年来答辩人处工作,但其提供张月克的证人证言提到“我是2003年到第二看守所从事送饭工作的,我去二所时尚华德、郭小兴已经在二所工作”,在另一相同案件中,当事人郭小兴在起诉书中自称其自2010年3月来第二看守所工作,另一证人丁绍勤也作了相似证言,且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以上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来答辩人处的工作时间。2、被答辩人尚华德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对象,无权主张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用。答辩人属于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退休制度受国家人事政策调整,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管理部门是人事部门而非劳动部门,劳动部门的任何政策都不适用于被答辩人,国家人事部门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不接受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原告为规避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部分,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社会保险无法办理。且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条件。本案中被答辩人自2010年才来答辩人处工作,工作年限仅5年,且之前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其本人也于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政策,自2013年即对其社保不予办理,社会保险问题因其自身引起,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两个案件一起开庭,郭小兴参与了第一个案件的庭审,已丧失二审作证资格。尚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26000元(该损失指的是被告按照缴费比例应当承担的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800元(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送饭、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700元、19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1900元、1900元,上述期间内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12月份,原告称被告将其辞退,但未出具书面通知。被告称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决定,将被告处在押人员整体调押至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需进行整修,待整修完毕后,原告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原告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未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登记参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称其200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自认,能够认定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并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保留无事实依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院认定,2015年12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平均工资18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1800元/月×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6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且2013年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8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但原告于2016年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华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尚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二审期间,上诉人尚华德提供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尚华德于2003年8月份到第二看守所工作。被上诉人第二看守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张月克的证人证言。1、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明与张月克本人在一审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冲突,不具真实性。3、该证人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是第二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马洁的证人证言,1、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人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是第二看守所的工作人员。3、该证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明其是否在第二看守所工作及工作时间。综上,以上两份证据既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第二看守所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尚华德主张其于2003年8月份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其于2010年1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华德在被上诉人第二看守所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且上诉人尚华德已于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尚华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期间内双方当事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第二看守所应当支付上诉人尚华德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但上诉人尚华德于2016年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尚华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尚华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