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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应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王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王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38号原告:何应月,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六2302-八2310号房。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佐龙,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何应月与被告王佐龙、中国平安财产倮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521.13元,交强险限额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王佐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05分,被告王佐龙无证驾驶粵KRC992小车行驶至291省道12公里200米华星汽车城门口路段时,与杨九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0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9222016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佐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九太及原告无责。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参照《2016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031.73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5元(34757.2÷365×22).上述项目金额合计:83521.13元。原告认为,被告王佐龙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佐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因此被告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王佐龙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该事实,我司已确认,2、本案中,被告王佐龙涉及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9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属于抢救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佐龙与原告在交警调解结案已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不应将我司列为被告,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明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不满足连续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的条件,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佐龙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企业信用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王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5联)、费用清单,证据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X(十)级残疾,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5、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租住茂名市××前路××号,原告自2015年4月受聘于茂名市汇星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800元,每月底以现金发放工资,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证据6、声明,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王佐龙未作任何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1时05分,被告王佐龙无证驾驶粵KRC992小车行驶至291省道12公里200米华星汽车城门口路段时,与杨九太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应月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0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9222016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佐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九太及原告何应月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认为各项损失参照《2016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031.73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5元(34757.2÷365×22).上述项目金额合计:83521.13元。事故后,原、被告及杨九太三方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王佐龙一次性赔偿37000元给何应月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协议签订后,王佐龙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9222016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佐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九太及原告何应月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认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住院医疗费5031.73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因此,本院对医疗费5031.73元认可。医疗费应为5031.73元(4303.83元+5.2元+59.7元+542元+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合计应为100元/天×4天=400元。3,营养费120元,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了医院的意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法有理,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则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只是提供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缴交水电费单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5,护理费400元,根据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的陪护意见“需陪护人1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并按湛江、茂名地区的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00元(100元/天×4天×1人)。6,误工费805.2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要求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计算。因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及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则是13360.4元/年÷365天×22天=80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王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医疗费用合计5551.73元。以上第4至7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伤残费用合计32926元。其中,医疗费用5551.73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合计32926元也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两项合计38477,73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应月的损失38477,73元。二、驳回原告何应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由被告王佐龙负担762元。原告何应月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丨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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