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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通城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通城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201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法定代理人:熊某(熊某某父亲),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城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熊某某母亲),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黎逢良,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新,男,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男,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熊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机构对通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熊某某脑瘫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了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告知其限期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熊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