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陈某某,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男,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2017年1月2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2017年2月7日因本案投案,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涛、穆杰﹙实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某某,男,2017年2月7日因本案投案,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艳、田虹﹙实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涛、穆杰,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田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自2016年3月开始在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华润化工油库周围向油罐车司机非法收购油罐车上运输的成品油,并先后结识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驾驶油罐车在华润化工油库内装完成品油之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查某,双方约定共同盗窃油罐车上的成品油。被告人查某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车牌号为陕XXXX**)携带放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到华润化工油库西约100米处的路边与驾驶油罐车的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会和��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私自将油罐电子铅封打开后用放油管将油罐中的成品油放进被告人查某的塑料桶(25升容量)里。被告人查某以每桶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进行收购。被告人查某将盗来的成品油一部分自用,一部分以每桶11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围乡党。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查某共盗窃成品油9次,非法获利4800余元。自2016年9月l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查某共盗窃成品油11次,非法获利53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中石化西安分公司油库出货记录、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中石化油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查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行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性质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被告人查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违法事实,主动揭发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查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佘某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自2016年3月开始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的华润化工油库周围向油罐车司机非法收购油罐车上运输的成品油,并先后结识了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驾驶油罐车在华润化工油库内装完成品油之后,遂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查某,双方约定共同盗窃油罐车上的成品油。被告人查某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车牌号为陕XXXX**)携带放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到华润化工油库西约100米处的路边与驾驶油罐车的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会和,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私自将油罐电子铅封打开后用放油管将油罐中的成品油放进被告人查某提供的塑料桶(25升容量)里。被告人查某以每桶100元的价格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进行收购,被告人查某将盗来的成品油一部分自用,一部分以每桶11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围乡党。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查某共盗窃成品油9次,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非法获利4800元,被告人查某向他人出售成品油非法获利80元。自2016年9月l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查某共盗窃成品油11次,被告人佘某某共计非法获利5300元,被告人查某向他人出售成品油非法获利15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查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凤栖山墓园北区门口被抓获。2017年2月7日上午,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昊鑫询问,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向程昊鑫交待了卖油的事实,两人并于该日随程昊鑫到公安长安分局鸣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在案发时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的聘任司机。2017年4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收到公安长安分局鸣犊派出所所给付的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陈某某的赃款7368元、被告人佘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佘某某的赃款813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他认识一些油罐车司机,互相留有电话号码和微信,那些司机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华润化工的油库装好油后,如果那些司机觉得可以进行盗窃就会电话或者微信联系他,他就开着他的面包车(车牌陕XXXX**号)装上油桶,一般会在油库西边的一个坡上面进行交易,那附近有个皮鞋厂。每次他和那些司机见面之后,那些司机把油罐车铅封上的报警器上的线路切断,然后把油罐车后端的放油口打开,那些司机接上自备的塑料管子,他提供油桶(25升)就把油放出来,就把成品油偷出来了。他和微信名为“油3”的人认识,“油3”那个人的微信昵称是陈某某,那个人的微信号为XXXXXXXXXXXXX,那个人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XX。他从2016年11月开始从微信名为“油3”的人处买油,他是收油的,每次微信名为“油3”的人卖油的话就提前给他打电话约好时间和地方,他们见面后就用他带来的油桶从油罐车上放油,放完油之后通过微信转钱给他。他的微信名为“似水流年”,是他用他的手机号ZZZZZZZZZZZ注册的,他的微信号为ZZZZZZZZZZZZZZ,他和微信名为“油3”的人的所有交易��录他的微信里都有。最近一次是2017年1月17日的晚上,微信名为“油3”的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将车开到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留坡村皮鞋厂附近,当时他开着车牌号为陕XXXX**的银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用他平时装油的25升装的塑料油桶从微信名为“油3”的人那辆半挂油罐车上卸了9桶柴油,之后他用微信给微信名为“油3”的人支付了900元。2016年11月4日,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微信名为“油3”的人从引镇油库把油装好后就电话联系他,他们在约定的地方碰头,碰头之后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25升)从微信名为“油3”的油罐车上放出13桶油,之后他用微信给微信名为“油3”的人支付了1300元。2016年11月7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6桶,他用微信支付了600元。2016年11月12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5桶,他用微信���付了500元。2016年11月13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8桶,他用微信支付了800元。2016年11月14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8桶,他用微信支付了800元。2016年11月19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分两次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分别放出成品油5桶和10桶,他用微信支付了500元和1000元。2016年11月20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8桶,他用微信支付了800元。2016年11月25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11桶,他用微信支付了1100元。2016年11月26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5桶,他用微信支付了500元。2016年11月27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10桶,他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2016年12月3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6桶,他用微信支付了600元。2016年12月5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5桶,他用微信支付了500元。2016年12月6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5桶,他用微信支付了500元。2016年12月7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13桶,他用微信支付了1300元。2016年12月9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7桶,他用微信支付了700元。2016年12月19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6桶,他用微信支付了600元。2017年1月3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放出成品油10桶,他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2017年1月10日晚用同样的方式,他从微信名为“油3”的车上分两次分别放出成品油8桶,他用微信分两次各支付了800元。他有专门用于���油的塑料桶,每桶25升,不管是汽油还是柴油,他都是以100元每桶的价格收购。他有一辆拉土车,还有一辆小车,除了他自己用一部分外,其它都卖给朋友们了,无论是汽油还是柴油他都以每桶油﹙25升装)110元的价格出售。他通过倒卖成品油获利大约1600多元。陈某某油罐车车尾后四位为CCCC。他还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买过油,因微信名叫“AAAA”的人的油罐车车牌尾号为AAAA,故他把其微信名存为AAAA。他们相互有对方的手机号,微信名叫“AAAA”的人的手机号为SSSSSSSSSSSS,如果微信名叫“AAAA”的人卖油就会提前打电话给他约好时间和地方。见面之后,微信名叫“AAAA”的人就用他带来的油桶从油罐车上放油,放完油后他通过微信给转账。名叫“AAAA”的人的昵称为“彻夜难眠”,他用手机号ZZZZZZZZZZZ注册的,他的微信号为ZZZZZZZZZZZZZZ。他和���信名叫“AAAA”的人的所有交易记录他的微信里都有。2017年1月17日晚,他在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买了两次柴油,一次是晚上8点左右在西安市油库西边坡顶皮鞋厂附近,当时微信名叫“AAAA”的人给他打的电话叫他去接油,他当时驾驶车牌号为陕XXXX**车辆,用他平时装油的25升装塑料油桶他买了7桶柴油,之后他用微信支付给微信名叫“AAAA”的人700元;第二次是在当晚11点左右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在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留公村段坡顶,微信名叫“AAAA”的人给他放了3桶柴油,后他用微信支付了300元。2017年1月15日,微信名叫“AAAA”的人从引镇油库装好油后电话联系了他,并给他说了个地方,他和微信名叫“AAAA”的人用同样的方法,每桶25升装价格100元,当晚他买了8桶,他微信支付了800元。2017年1月14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分两次购买了汽油,一��7桶、一次10桶,他分别支付了700元、1000元。2017年1月8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分两次购买成品油,每次5桶,他分别支付了两个500元。2017年1月5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8桶,他支付了800元。2017年1月4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7桶,他支付了700元。2017年1月3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11桶,他支付了1100元。2016年12月29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分两次购买成品油,一次7桶,一次9桶,他分别支付了700元、900元。2016年12月27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4桶,他支付了400元。2016年12月26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9桶,他支付了900元。2016年12月24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9桶,他支付了900元。2016年12月20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15桶,他支付了1500元。2016年12月15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6桶,他支付了600元。2016年12月7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10桶,他支付了1000元。2016年12月2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5桶,他支付了500元。2016年10月25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分两次购买了成品油,一次10桶,一次5桶,他分别支付了1000元、500元。2016年10月17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4桶,他支付了400元。2016年10月16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5桶,他支付了500元。2016年10月4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4桶,他支付了400元。2016年9月25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5桶,他支付了500元。2016年9月13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10桶,他支付了1000元。2016年9月6日晚,他用同样的方法从微信名叫“AAAA”的人处购买成品油9桶,他支付了900元。因为他们交易的次数比较多且都在晚上,每次具体在什么地方他记不清了,但一般都在引镇皮鞋厂附近或韦鸣路留公村段坡顶等几个地方,他们约好地方去放油,之后他用微信打钱从不欠账。他用于装油的塑料桶每桶25升,不管是汽油还是柴油,他都以每桶100元的价格收购,无论汽油还是柴油他都以每桶25升装110元价格出售,他有一辆拉土车,还有一辆小车,除了他自己用一部分外,其它都卖给朋友们了。他通过倒卖成品油获利大约5000、6000元。他和车牌尾号为AAAA油罐车的司机是从2016年3月认识的,他当时和车牌号为7668的油罐车司机在一起,7668油罐车的司机把他的电话给了AAAA油罐车的司机,后来他才知道AAAA油罐车的司机叫佘某某,佘某某从2016年9月始给他打电话向他卖油。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前后,他加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驾驶车牌为陕AC86**的油罐车一直到现在。查某一直在引镇地区收油,有时查某会过来问他们油罐车司机是否卖油,如果卖油就联系,就这样他与查某互相留下对方的手机号和微信号。查某的手机号为ZZZZZZZZZZZ,他俩还互相加了微信,查某的微信号为ZZZZZZZZZZZZZZ,微信昵称为“似水流年”,他的微信昵称为“陈某某”,微信号为XXXXXXXXXXXXX与他的手机绑定。他是车队的司机,负责成品油运输,平时车上就他一个人,有时候公司也会派押运人员,但押运人员不固定。他从2016年11月初开始偷卖成品油,他大约卖了十几次,他把油卖给引镇油库一个叫查某的人,查某平时就在引镇油库附近收油。2016年11月4日晚,他在引镇油库装完油将油罐车开到油库西边的坡顶处,他停车后就给查某打电话让过来取油,后查某开着一辆三轮车带着油桶﹙25升装的塑料桶﹚过来,他用油管从他所驾驶的油罐车上抽取了3桶油,当时查某通过微信给他转账1300元,其中1000元是查某之前借他的钱。2016年11月7日晚,他用同样的办法在同样的地点给查某放了6桶柴油,查某当场给他转账600元。2016年11月12日晚,他给查某放了5桶油,查某当场给他转账500元。2016年11月14日晚,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在同样的地点,他给查某放了8桶油,查某通过微信给他转账800元。2016年11月19日晚,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在同样的地点,他给查某放了5桶油,查某给他转账500元。2016年12月3日晚,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在同样的地点,他给查某放了6桶油,查某给他转账600元。2016年12月9日晚,他给查某放了7桶油,查某给他转账700元。2016年12月19日晚,他给查某放了6桶油,查某给他转账600元。2017年1月10日晚,他给查某放了2桶油,查某给他转账800元,其中600元是查某之前借他的钱。他给查某卖油都在引镇油库西边坡顶附近,路旁是一家皮鞋厂,那个地方距引镇油库较近。之前查某是用一辆三轮车拉着油桶过来收油,从2016年12月开始查某开着一辆银白色江淮商务车车牌号为陕XXXX**,油桶是查某事先准备的25升装,每次放油都是整桶装的。他给查某卖油共计获利4800元。他只负责运送油,在运送途中他驾驶的油罐车有电子铅封,该铅封一直是关闭着的。查某平时收油有时钱周转不过来就会向他借钱,之后查某有钱就向他还钱,除了他给查某卖油查某付款外,其余都是查某向他还的钱。他每次都是前往南库装油之前在油库门口排队等着装油的过程中,他到油库门房把油罐的电子铅封的解锁卡一拿将电子铅封打开,后他把油罐的卸油口打开,接上查某带来的管子就把油罐内没有卸完的油偷出来了。为了每次能在装油前多偷点油,他都会在卸油的时候留个心眼,他把油罐车部放平就可以多留点油在油罐车里。作案时用的塑料管是查某开车带来的,他向查某卖的油主要是柴油,还有一部分是汽油。佘某某向查某卖车的事,他知道但不是很清楚,车牌号为陕XXXX**车辆之前是佘某某的。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现在是中国石油西北分公司西安车队的员工,他负责驾驶车队的油罐车运输成品油,他一直驾驶的油罐车车牌号为陕AEAA**。2016年夏天,他经常从引镇华润化工油库往加油站送油,当时查某在南库门口见他们这些油罐车司机就过来问是否有油,有的话就向他们收,所以就认识了。他俩主要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查某的手机号为ZZZZZZZZZZZ,他存的微信昵称为“A似水流年ZZZZZZZZZZZ”,他的微信号为“ZZZZZZZZZZZZZZ”,他的手机号为SSSSSSSSSSSS,他的微信昵称为“彻夜难眠。”2016年10月左右,查某见他开了一辆银白色江淮面包车﹙车牌号为陕XXXX**﹚,查某就向他把这辆车买了,价格为30000元,他把车给查某后一个月左右,查某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0000元,后来查某又陆续给他转了些钱,共计给他转了20000元,后来查某就开着那辆车拉着油桶收油。他卖给查某大部分的是汽油,只有一、两次是柴油。2017年1月17日晚,他给加油站送完油后返回引镇油库装油时就电话联系了查某让到引镇油库门口收油,���某就驾驶那辆车牌为陕XXXX**银白色江淮车过来,查某从车上取下事先准备好的油桶从他的车上放油,因他的车在引镇油库附近,油罐车上的电子铅封已打开,他就把车里剩下来的油放给查某,每次剩下来1至2桶油﹙30至50升﹚,之后查某通过微信给他转账300元。之前,他也向查某卖过多次油都是在引镇油库附近,因在那个地方油罐车上的电子铅封可以打开,因那里信号不好电子铅封不会报警。2016年9月1日他卖给查某8桶油,因为当时油价低,每桶﹙25升﹚给他80元,查某给他转账640元。2016年9月13日,他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给查某盗窃成品油4桶,查某给他转账400元。2016年10月4日,他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给查某盗窃成品油4桶,查某给他转账400元。2016年10月16日,他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给查某盗窃成品油5桶,查某给他转账500元。2016年10月17日,他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给查某盗窃成品油4桶,查某给他转账400元。2016年12月2日,他给查某盗窃成品油5桶,查某给他转账500元。2016年12月15日,他给查某盗窃成品油6桶,查某给他转账600元。2016年12月27日,他给查某盗窃成品油4桶,查某给他转账400元。2017年1月8日,他给查某盗窃成品油5桶,查某给他转账500元。2017年1月14日,他给查某盗窃成品油7桶,查某给他转账700元。2017年1月17日,他给查某盗窃成品油3桶,查某给他转账300元。查某在买了他的车以后就开着所买的车,车上带着25升装的油桶,他给查某卖油共获利5300余元。盗油所用的油管是查某提供的。每次卖油后查某都会通过微信给他付账,他的手机有微信交易记录,后来他听说查某被公安抓获了,他就把微信记录删了。二、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他是陈某某的亲哥哥,他愿意替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押10000元,等最终数额确定后多退少补。2.佘某甲的证言他是佘某某的叔叔,他愿意替佘某某退赃20000元,以后多退少补。3.朱某某的证言查某是引镇光辉村人和他村相邻,听人说查某那儿有便宜油,他就过去问查某,之后他俩就认识了。他在2016年7、8月从查某那买过油,大约买过5、6次成品油,都是汽油,每次买1桶,桶就是查某平时装汽油的塑料桶25升装,每桶价格为110元,他大约花了600、700元,他每次通过微信给查某发110元红包,他的手机号为1809282****,微信昵称为“朱某某”。4.查某某的证言他从查某处购买过一、二次汽油,每次一桶,大约25升左右,每桶油100元,他共计花费200元,他一次是现金支付,一次是微信支付。三、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该案系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长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局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被告人查某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拘,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于2017年2月8日被刑拘,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报案材料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公安长安分局鸣犊派出所报案。3.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的到案过程。4.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指认位于西安��长安区引镇华润化工油库西约100米处路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查某使用的陕XXXX**车辆及使用的油桶情况,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互相辨认对方的情况。5.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查某向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微信转账的情况。6.加气、加油站预留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加气、加油的动态。7.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关于成品油公路运输的合同约定情况、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的资质情况。8.劳动合同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况。9.陕西省成品油价格调整通告证明:陕西省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情况。10.收条证明:西北石化分公司收到赃款的情况。1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证明:成品油的出库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与陈某某、被告人查某与佘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据被告��查某、陈某某、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查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佘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佘某某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北石化分公司进行了退赔,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陈某某、佘某某各自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查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查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陕XXXX**银色江淮瑞风牌车辆一辆、油管3条、塑料油桶27个﹙25升﹚、铁质油桶3个﹙300升﹚、被告人查某所有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佘某某所有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见情况说明﹞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长安分局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查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