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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周六妹与佘杏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六妹,佘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7727号申请执行人:周六妹,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佘杏燕,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六妹与被告佘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2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佘杏燕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六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债务人佘杏燕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六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佘杏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依法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御湖路3座170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9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国用(2015)0802006),已被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本案参与分配;依法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505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77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