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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立峰、李永波与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峰,李永波,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2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峰,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波,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林,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冈县迎春镇。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职务镇长。行政负责人巨尚辉,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峰、李永波因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峰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林,被上诉人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巨尚辉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迎春镇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合同书。被告利用国家投资的人畜饮用水解困工程项目资金负责水源井的打配,原告负责管道铺设,供水管网材料购置,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将该工程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2013年迎春镇按照全国农村城镇化发展需要,通过招商引资与哈尔滨市天龙润滑油公司签约,由天龙公司投资建设迎春镇龙盛家园小区。小区在建设过程中,投资商为了保证小区卫生间、厨房的正常用水需求,所以决定自己供水。原告认为投资商的供水行为是被告批准的,被告的批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称其没有批准投资商打井供水,更没有批准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投资商打井供水系被告批准的,亦不能证实被告对其铺设的自来水管线进行破坏,因此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立峰、李永波是被告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投资商打井系被告批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投资商打井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立峰、李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立峰、李永波上诉称,被上诉人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批准天龙公司在上诉人供水区域建设供水设施并进行供水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管线遭到破坏及供水收费损失,该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批准天龙公司供水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峰、李永波主张迎春镇龙盛家园小区自行打井供水系被上诉人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批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批准打井供水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青冈县迎春镇人民政府否认迎春镇龙盛家园小区自行打井供水系经其批准,二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立峰、李永波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立峰、李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军审判员  唐宝山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