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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建设与晁岱勇、王方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设,晁岱勇,王方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601号原告:樊建设,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岱勇,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喜,男,汉族,1976年1月6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建设与被告晁岱勇、王方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2、解除涉案协议,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山东健民药业公司全部股权,价格38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达到1800万元,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已违约,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山东津源投资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3、被告反诉请求返还已支付的1000万元;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实际持有的山东健民药业公司全部股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2日17时前,将300万打入指定账户,该款专款专用。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为第一期于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达到1800万元,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将王方喜名下所持山东健民药业公司41.02%股份中的11.02%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过户,原告将所收被告款项返还被告,同时扣除被告所欠黄晓武款项。第二期款项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同第一期付款责任。现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100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山东健民药业公司股东津源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健民药业股份实际持有人。健民药业股份、津源投资公司对原被告协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过付款的单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反诉费用,故本案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建设与被告晁岱勇、王方喜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有效;解除原告樊建设与被告晁岱勇、王方喜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被告晁岱勇、王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王方喜名下所持山东健民药业有限至公司41.02%股份中的11.02%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樊建设名下。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鑫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