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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喜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喜池,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喜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喜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日,许翱翔(另案处理)向“平平”(在逃,具体情况不详)购买被害人赵某的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接着伙同被告人谢喜池用被害人赵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找人制作一张假身份证。后被告人谢喜池和许翱翔驾驶小车去到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德山支行用该假身份证冒充被害人赵某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谢喜池和许翱翔电话取消被害人赵某的工商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被告人谢喜池和许翱翔将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卡号62×××79)内155000元通过电脑网上转账转入新开通的银行卡以及大连亚��、便民支付、百度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许翱翔打电话通知熊某(另案处理)一起支取款项。因被害人赵某及时冻结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回59888元。被告人谢喜池等人共支取95000元。被告人谢喜池和许翱翔、熊某各分得10000元、16000元、8000元。被害人赵某实际损失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商银行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凭证、租车收款收据等书证,同案人许翱翔、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喜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谢喜池伙同胡某1、胡某2(均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用被害人杨某1的个人身份信息找人办理一张假身份证。接着被告人��喜池等人驾驶小车去到湖南省津市,胡某2打电话取消被害人杨某1工商银行卡(卡号62×××05)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接着胡泓与被告人谢喜池在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用该假身份证冒充被害人杨某1挂失补办一张银行卡(卡号62×××15),重新设置密码,将新的银行卡绑定新的手机号码。后胡某1将这些银行卡信息、密码交给“四哥”(在逃,具体情况不详)进行转账,胡某1再安排其他人支取323419.71元。被告人谢喜池分得20000元。被害人杨某1实际损失32341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商银行短线截图、补办银行卡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假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开户资料、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谢喜池��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谢喜池利用“阿方”(在逃,具体情况不详)提供假的被害人刘某1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贞丰支行冒充被害人刘某1办理挂失补办业务,将被害人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挂失,补办一张新的银行卡(卡号62×××54),接着被告人谢喜池支取被害人刘某1工商银行卡内的150000元。后被告人谢喜池与“阿方”将被害人刘某1工商银行卡内的300000元转走,其中200000元转到“阿方”提供的户名为邹旭东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1)、60000元转到被告人谢喜池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58),被告人谢喜池用邮政银行卡支取400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谢喜池和另一名男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去到贵州省兴仁县老凤祥珠宝店用该张邮政储蓄卡刷卡21715元购买黄金项链。事后被告���谢喜池分得13000元。被害人刘某1实际损失4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夏某、张某1证言、证人王某、肖某、杨某3、谭某1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购买黄金项链视频监控截图、交易明细表、质量合格证、挂失补办银行卡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邮储银行卡取款凭证、情况说明材料、起诉状等书证,被告人谢喜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谢喜池伙同“阿方”、一名男子(均在逃,具体情况不详)驾驶小车去到湖北省一地方,“阿方”将一张假的被害人陈某身份证、手机卡给被告人谢喜池,并让被告人谢喜池与那名男子冒充被害人陈某去一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接着被告人谢喜池等人回到湖南省。后“阿方”与那名男子电话取消被害人陈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8)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并利用网络将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内的49900元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阿方”与那名男子支取10600元。后由于被害人陈某发现其工商银行卡异常,及时挂失,余下的钱才没有被支取。事后“阿方”以银行卡被冻结没有取到钱为由给了被告人谢喜池1000元。被害人陈某实际损失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的妻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谢喜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4月上旬,蒋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将被害人杨某2的个人身份信息、手机卡交给被告人谢喜池,被告人谢喜���找人制作假的身份证。后被告人谢喜池在贵州省铜仁市一工商银行用该身份证冒充被害人杨某2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张银行卡绑定蒋某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蒋某电话取消被害人杨某2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4)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接着蒋某将被害人杨某2的工商银行卡内的233357元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支付宝等途径转走,其中110000元转至被告人谢喜池用假的被害人杨某2身份证所办理的银行卡。2016年4月6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谢喜池在湖南省湘潭、邵东等地方的银行支取110000元,被告人谢喜池分得20000元。被害人杨某2实际损失233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凭证、银行卡开户资料、网银IP、MAC地址、ATM机日志、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谢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谢喜池通过蒋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提供的被害人黄某1的个人信息在湖南省娄底市找人制作假的身份证。接着被告人谢喜池和刘某2(另案处理)去到贵州省铜仁市一工商银行,蒋某打电话取消被害人黄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33)余额变动短信提醒,被告人谢喜池冒充被害人黄某1办理一张新的工商银行卡后电话通知蒋某。蒋某将被害人黄某1工商银行卡内的128652.51元转至被告人谢喜池办理的新银行卡。5月11日、12日、13日,被告人谢喜池和刘某2在铜仁市、湖南省怀化县等地银行支取128652.51元。后被告人谢喜池分得26000元,被告人谢喜池给刘某2购买价值500元的衣服,并借款5000元给刘某2。被害人黄某1实际损失128652.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表、凭证、网银IP、MAC地址、开户凭证、身份证影像、ATM机交易记录及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手机号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谢喜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谢喜池伙同蒋某、“险钢丝”(均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湖南省娄底市用被害人徐某的个人信息找人制作一张假的身份证。接着被告人谢喜池等人驾驶小车去到贵州省德江县一工商银行,被告人谢喜池用该张假身份证冒充被害人徐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后蒋某将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81)内的96620元转至被告人谢喜池办理的新银行卡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谢喜池和“险钢丝”在湖南省邵东县一工商银行支取56727��,被告人谢喜池分得20000元。被害人徐某实际损失567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喜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表、凭证、网银IP、MAC地址、开户凭证、身份证影像、ATM机交易记录及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手机号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谢喜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谢喜池伙同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共计金额为1297756.22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湖南省双峰县君子兰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谢喜池抓获,并缴获一部杂牌手机。破案后,上述款项尚未缴获。再查明,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出责令被告人谢喜池退赔款项。以上事实,还有��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视频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号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取款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喜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喜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喜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谢喜池伙同��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信息,冒充被害人身份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办等业务,进而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中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属定罪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视被告人谢喜池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喜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详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谢喜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被害人刘卫峰连带退赔人民币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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