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辖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海华与盛志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华,盛志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华,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志勇,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海华因与被上诉人盛志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转让的是深圳市粤盾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粤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该公司住所地即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同时,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即诉讼标的是给付货币,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市粤盾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即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