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执恢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伍连秀、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连秀,刘建平,刘建芳,刘伟平,刘冬梅,陈钦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9执恢251号申请执行人:伍连秀(系死者刘作钧妻子),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铁路生活区,申请执行人:刘建平(系死者刘作钧儿子),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铁路生活区,申请执行人:刘建芳(系死者刘作钧女儿),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铁路生活区,申请执行人:刘伟平(系死者刘作钧儿子),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铁路生活区,申请执行人:刘冬梅(系死者刘作钧女儿),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铁路生活区,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钦才,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执行人伍连秀、刘建平、刘伟平、刘冬梅、刘建芳于2016年8月16日以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钦才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9789.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2532元、二审160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连秀、刘建平、刘伟平、刘冬梅、刘建芳与被执行人陈钦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钦才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永祥审判员 林阿彬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鹏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