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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凯辉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凯辉,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503号原告:吕凯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吕凯辉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立即偿还欠款57,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被告张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5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将自己的普桑轿车卖给我,约定价款7,000元,原告支付车款后,被告将车借回使用且未归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及车款合计57,000元,每月偿还2,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自出具欠条后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车款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明辩称,我欠吕凯辉三万元钱,且有借条共两张每张15,000元,我承认。我不承认没有借条的,如协议或口头约定的,以及其他方式的,因为都不是我本人自愿的协议或约定,是被迫写下或承诺的。我先后向吕凯辉借款共计3万元,每次借款15,000元,利息均为0.15元。我给他一段时间的利息,后给付不起了。吕凯辉就派人跟踪我,发现我的桑塔纳轿车,并威胁恐吓我将车钥匙拿走,车也开走了。后又逼迫我将车辆过户到他名下。并称让我偿还他两万元的利息,车辆过户后折价7,000元。原告诉讼称车辆卖给原告价款7,000元的事与事实不符。我欠原告钱且没有偿还能力,吕凯辉不可能给我7,000元钱。我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的为原告写的欠条,并没有将车卖给原告。并且车辆牌照是唐山的牌照,过户需要到唐山去,我与吕凯辉两个人去办理完全可以,但他找了四个人一起前行,并且还开了一辆车,本来一天就可以完成的事,却消耗了两天,中间吃住的费用就4,000元,这钱当时是吕凯辉垫付。由于我不是唐山户口,需要办理暂住证半年后才可过户,所以这次去办理过户没有办成,车辆仍然不属于吕凯辉。但他让我偿还这期间的费用4,000元,我也给他了,如果我们两个去办理顶多花费2,000元,这多余的2,000元,我不应该承担。并且我打条后第一个月已经偿还他2,000元了,他没有给我打收条,但后又起诉说我没偿还他,因为他不承认还钱的事,我就不能继续偿还他钱了,望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吕凯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明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吕凯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吕凯辉提交的欠条系证据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明未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庭审程序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曾向原告吕凯辉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50,000元,及偿还方式为每月偿还2,000元和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前。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欠原告吕凯辉欠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明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借款时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本案中对车辆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张明虽书面答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30,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无法采信。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民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