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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34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曾因赌博于2006年3月30日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国土局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2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实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滕文欢书 记 员 冯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