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忠永与覃少鲜、廖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永,覃少鲜,廖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659号原告吴忠永,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覃少鲜,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廖国勇,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吴忠永与被告覃少鲜、廖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永、被告覃少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覃少鲜、廖国勇归还原告借款710000元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覃少鲜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共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80000元、480000元,共计71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借期分别为一个月、三个月、一个月,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少鲜至今不归还。被告廖国勇与覃少鲜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被告廖国勇应与被告覃少鲜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忠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覃少鲜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共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80000元、480000元,共计710000元的事实。2、借款转帐凭单共6份,证明原告大部分资金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了被告覃少鲜。被告覃少鲜辩称,借款710000元是事实,用于做服装生意。现生意做不下去了,经济困难,就利息部分原告能否还可以降低些。被告覃少鲜未提供证据。被告廖国勇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被告覃少鲜、廖国勇是否是夫妻关系,调取了二被告在另一民间借贷案件(2017)桂0126民初774号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覃少鲜、廖国勇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被告廖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少鲜对原告吴忠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吴忠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调取的覃少鲜、廖国勇婚姻状况《证明》,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覃少鲜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廖国勇、覃少鲜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覃少鲜共分三次向原告吴忠永借款,每次均出具借条,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1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0000元。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借款4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少鲜、廖国勇拖欠本息不还。原告吴忠永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覃少鲜分三次共向原告吴忠永借款71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覃少鲜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覃少鲜到期不还,依法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原告、被告覃少鲜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廖国勇、覃少鲜为夫妻关系,被告覃少鲜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国勇应当与被告覃少鲜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少鲜、廖国勇归还原告吴忠永借款710000元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覃少鲜、廖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