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城小渡口“鸿运小吃”早点店驶往青山村。8时30分许,曾某某骑车行驶至蓬莱大道小渡口6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曾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1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17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