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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善园、王萍等与李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柴以再,宁海县天河泡沫塑料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302号原告:王善园(系死者应田芬长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系死者应田芬长女),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桂彩(系死者应田芬次女),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图,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良图(系死者应田芬次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苗华(系死者应宣韬妻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应海珍(系死者应宣韬女儿),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应海峰(系死者应宣韬儿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李春女(系死者应宣韬母亲),女,194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华,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柴以再,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天河泡沫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4736355-5)。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小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4737588XQ)。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658号厂区内靠桃源北路临街面屋*楼***房(工改商)。负责人:王明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与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柴以再、宁海县天河泡沫塑料厂(以下简称为天河塑料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7.49元、救护车费用350元、死亡赔偿金773400元、丧葬费30671元、误工费14117.06元、住宿费16000元、餐费8000元、交通费3500元、公证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4555.55元。故诉请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0455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请依法判令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海县天河泡沫塑料厂与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在继承死者应宣韬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原告王良图并作为原告王萍、王桂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苗华并作为被告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以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四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柴以再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后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原告王良图并作为原告王萍、王桂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苗华并作为被告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受害人应田芬出生于1950年9月21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柴以再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运载泡沫塑料产品从宁海岔路镇驶往象山。14时20分许,当该车沿盛宁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KM+750M处(茶院柘浦王村路口),相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由死者应宣韬(已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乘坐应田芬)、道路南侧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应宣韬、应田芬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以再与应宣韬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天河塑料厂系浙B×××××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天河塑料厂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7.49元(其中含救护车费350元)。2.死亡赔偿金428580元(28572元/年×15年)。3.丧葬费30671元(61342元/年÷2)。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000元。5.处理丧事的住宿费4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25518.4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四原告系死者应田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提交的失土农民证明、居住证明、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第二,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应宣韬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宣韬对应田芬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应宣韬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四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尚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在继承死者应宣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四原告主张的餐费和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应宣韬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8523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671元、处理丧事的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46406元。应田芬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2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671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9251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四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6267.49元、精神抚慰金49000.36元[110000元×519251元/(519251元+646406元)],合计55267.85元,不足部分的精神抚慰金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天河塑料厂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99.82元[(50000元-49000.36元)×50%]。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以再与应宣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田芬无责任。本案确定被告柴以再与应宣韬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柴以再与浙B×××××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天河塑料厂为雇员与雇主关系,故被告天河塑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河塑料厂所有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34625.5元[(525518.49元-55267.85元)×50%-499.82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宣韬应赔偿四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为:235125.32元[(525518.49元-55267.85元)×50%],因应宣韬已死亡,故应由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在继承死者应宣韬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河塑料厂先行垫付30000元,扣除被告天河塑料厂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99.82元,四原告应予返还2950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经济损失55267.8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经济损失234625.5元;三、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应在继承死者应宣韬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经济损失235125.32元;四、被告宁海县天河泡沫塑料厂应赔偿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精神抚慰金499.8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应返还29500.18元;五、驳回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236元,减半收取6118元,由原告王善园、王萍、王桂彩、王良图负担324.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074.2元,被告宁海县天河泡沫塑料厂负担4400元,被告李苗华、应海珍、应海峰、李春女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