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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货车司机(自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韬、孙英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泉园街口由北向东左转时,因忽视瞭望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马某发生事故,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5日,张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女儿李晓丽交强险人民币11万元、商业险7万5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记录、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嫌事故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殡葬死亡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委托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居住地社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