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春华与赵传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赵传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61号原告:赵春华,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贵,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传锋(曾用名赵传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国贸大厦。代表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女,1984年2月29号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号*栋。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原告赵春华与被告赵传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贵、杨启祥,被告赵传锋,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刘然,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春华医疗费4211元、交通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6388.24元(按每天135.92元计算47天)、护理费2310.64元(按每天135.92元计算17天)、车辆维修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财产保全产生的保费375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73.12元,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4时50分,原告赵春华乘坐其丈夫孔祥贵驾驶的三轮车在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黄河口汽配城内菏泽路西段时,被告赵传锋突然倒车撞击到孔祥贵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在车内受到严重碰撞,多处受伤。原告系怀孕一个月的产妇,经过医院十多天保胎治疗,最终造成流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传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孔祥贵无责任。被告赵传锋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当时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严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鲁E×××××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理赔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鲁E×××××号车驾驶人张吉波没有责任,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定后,同意按照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传锋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百货汽车维修中心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菏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孔祥贵驾驶的鲁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鲁D×××××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张吉波停放在此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赵春华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传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华无责任,孔祥贵、张吉波无责任。2017年5月17日20时15分,原告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彩超报告载明:临床诊断早孕、先兆流产。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因“稽留流产”于2017年5月30日行药物流产,于2017年6月4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18.23元、病历费10元、包床费680元。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赵传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张吉波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1份(内容为:2017年5月17日,退款87元。)原告主张支付的医疗费用。三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组,主张交通费442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度商业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天计算,按住院17天,院外30天计算,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保费375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传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传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按交强险有限责任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传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传锋赔偿部分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传锋赔偿原告。原告赵春华主张医疗费42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3418.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包床费680元,该费用系护理人员陪护期间产生租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13元,其提供的预交金收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的医嘱,酌情支持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88.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17天及出院后需休养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7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4379.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10.6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1584.12元(34012元/年÷365天×1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本院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保费损失375元,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9573.12元,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损害后果,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18.23元、交通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4379.63元、护理费1584.12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543.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15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39.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陪护人员的床位费680元、病案费10元,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赵传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039.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04元。三、被告赵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90元。四、驳回原告赵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赵春华负担584元,由被告赵传锋负担19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传锋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宿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