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执7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海波申请执行刘清禹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刘清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8执7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永乐村。身份证号:230128197109111211。被执行人刘清禹,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通河镇。身份证号:232128197101180011。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据已生效的(2017)黑0128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497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张海波申请执行刘清禹侵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返还奔野484农用车及拖车、赔偿人民币50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现已将奔野484农用车及拖车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申请执行人张海波自愿撤回对赔偿款5050元的执行。现此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黑0128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冬伟审判员 于立春审判员 郎天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宝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