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869号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相起新,男,1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相启云,女,1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相启香,女,1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村镇兴和村平蒙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869230401-1。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公司员工。原告相起君、相起新、相起云、相起香与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之母王生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鲍守振驾驶鲁Q×××××鲁Q×××××半挂货车,沿省道335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300米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王生珍撞伤,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王生珍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鲍守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71328201700319号事故认定书,鲍守振办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鲁Q×××××鲁Q×××××挂为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鲍守振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82017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鲍守振驾驶鲁Q×××××鲁Q×××××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35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300米(蒙阴县联城镇张家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王生珍撞伤,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王生珍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第3713282017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守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生珍共有四个子另查明,王生珍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相起君、次子相起新、长女相起云、次女相起香。限公司系鲁Q×××××鲁Q×××××半挂货车的行驶证登记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鲍守振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鲁Q×××××鲁Q×××××为重型半挂货车。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鲍守振驾驶机动车将王生珍撞伤致死,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鲍守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四原告仅其母王生珍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为279080元。,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鲍守振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鲁Q×××××鲁Q×××××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起君、相起新、相起云、相起香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