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庆芬与曲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芬,曲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408-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芬,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被执行人:曲文龙,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克旗经棚镇铁厂综合楼二楼。本院在执行王庆芬与曲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曲文龙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曲文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王庆芬和被申请人曲文龙,双方达成协议。王庆芬同意接受曲文龙所有的×××号轿车,用该车辆抵顶欠其债权1069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曲文龙所有的×××号轿车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庆芬抵顶债务106910元,该车辆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王庆芬;二、申请执行人王庆芬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曲文龙所有的×××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奕林审判员 姜国忠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