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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光华与吴光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华,吴光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3民初488号原告吴光华,男,1961年1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龙光科,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光国,男,1949年4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光华诉被告吴光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