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操重平与肖峰、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重平,肖峰,陈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346号原告:操重平,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峰,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巧云(系肖峰的妻子),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操重平与被告肖峰、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峰、陈巧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峰、陈巧云偿还原告操重平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2﹪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肖峰在竹山县擂鼓镇广山村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由于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峰、陈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肖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操重平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被告肖峰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后因被告肖峰外出导致原告操重平索款无果,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操重平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肖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此借款因家庭经营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巧云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被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为虚假、违法债务,或二被告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此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肖峰与被告陈巧云共同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操重平要求被告肖峰、陈巧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峰、陈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操重平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肖峰、陈巧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焰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