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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元保、贡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宗德,韦元保,贡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460号申请执行人:颜宗德,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丹阳市云阳镇北草巷2号。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韦元保,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贡桂珍,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颜宗德与被执行人韦元保、贡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丹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韦元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宗德购房款242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6680.5元(242000元×7.875‰×14个月),合计268680.5元。被告贡桂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50元,其他诉讼费2920元,合计10270元,由被告韦元宝、贡桂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51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丹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