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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明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874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温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明香,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某、陈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被告郭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明香立即赔偿给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254.78元(已扣除陈某甲自己应承担的责任12627元),包括医疗费27085.16元+161.82元+109.6元+109.6元=274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840元、营养费2747元、护理费150元/天×(26+120)天=22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郭明香持准驾C1型驾驶证未开启前照灯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埔村道从214县道往北埔村方向行驶;陈某甲在北埔村道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在路右路面,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行人身体右下肢相碰撞,致陈某甲及郭明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7466.18元。2017年2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郭明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日。经核实,郭明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郭明香本人所有,未投保。郭明香辩称,一、其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陈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陈某甲横穿马路、不遵守交通规定造成,其并没有明显的违法违章行为,故本案责任应当由陈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责任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三、对陈某甲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陈某甲选择的鉴定机构远在福州,本地有权威的鉴定机构,为何要舍近求远?并且陈某甲鉴定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鉴定的新标准已经实行,根据新标准,陈某甲的伤情并不能达到伤残标准,应予以重新鉴定。四、对陈某甲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三张小额发票与事故没有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当以10元/天为准;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交通费应按2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以125.38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五、陈某甲未如实陈述本案垫付情况,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陈某甲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抵。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郭明香持准驾C1型驾驶证未开启前照灯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埔村道从214县道往北埔村方向行驶;陈某甲在北埔村道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在路右路面,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行人身体右下肢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及郭明香2人受伤的后果。2017年2月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8日,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7085.16元+161.82元=27246.9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骨愈合治疗;2个月内患肢不负重双拐辅助行走;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路右异常,及时就诊”。出院后,陈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4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09.6元+109.6元=219.2元。2017年4月1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肇事的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系郭明香所有,无投保。经交警委托鉴定,该肇事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诉讼过程中,郭明香对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组织鉴定。2017年7月2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的评定,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20日。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陈某甲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郭明香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郭明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甲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明香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陈某甲诉请侵权人郭明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27246.98元+219.2元=27466.18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某甲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陈某甲的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郭明香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陈某甲的诉求,应按120天(含住院期间)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120天×1人=15045.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陈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6天=780元。四、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陈某甲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520元。五、营养费根据陈某甲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2746元。六、陈某甲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程度的结论被重新鉴定所推翻并未予采纳,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七、陈某甲自行委托伤残程度鉴定的结论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未予以采纳,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八、陈某甲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轻伤及以上,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陈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466.18元、护理费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746元、鉴定费900元,计47457.7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某甲的损失情况,郭明香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计15565.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5565.6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892.18元应按责论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郭明香承担40%,即21892.18元×40%=8756.87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陈某甲自行承担。关于郭明香垫付给陈某甲的款额,郭明香主张其垫付了1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陈某甲自认其收到郭明香款项10000元,应以陈某甲自认的金额为准。至此,扣除郭明香已垫付的10000元,郭明香实际应支付给陈某甲赔偿款25565.6元+8756.87元-10000元=24322.4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明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22.47元(不含郭明香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陈某甲对郭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陈某甲负担415元,郭明香负担93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陈某甲负担1000元,郭明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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