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仕玲与李万玉、肖整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玲,李万玉,肖整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106号原告:冯仕玲,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宣恩县,被告:李万玉,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宣恩县,被告:肖整胜,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宣恩县,原告冯仕玲与被告李万玉、肖整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玲、被告李万玉及肖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农户小额担保借款本息7417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宣恩县农商行椿木营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冯仕玲夫妇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20日被告曾偿还利息500元,后再未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催款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本金5000元,后又于2017年2月13日代为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24178.57元,至此被告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74178.57元,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被告李万玉、肖整胜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万玉辩称,该笔借款由被告肖整胜支配使用,与其没有关系,应该由肖整胜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肖整胜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与李万玉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款项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1日,被告李万玉、肖整胜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2月4日,因生产投入需要,两被告与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椿木营支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冯仕玲、易碧山(已故)夫妇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20日被告偿还利息500元后再未向银行还款。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椿木营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向担保人冯仕玲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代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2月13日代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24178.57元,共计74178.57元,至此被告的借款本息74678.57元全部还清。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李万玉、肖整胜的婚姻关系,并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椿木营支行借款,但二被告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万玉、肖整胜在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椿木营支行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冯仕玲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由于李万玉、肖整胜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冯仕玲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椿木营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二被告的债务,取得了向被告李万玉、肖整胜的债务追偿权。原告冯仕玲要求被告李万玉、肖整胜偿还欠款74178.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玉认为该款为肖整胜掌握使用,与她没有关系,不应由她偿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万玉、肖整胜共同偿还冯仕玲欠款7417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李万玉、肖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昌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