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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虹、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虹,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27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丛台区丛台路学步桥小区2-1-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3-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物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11439-0.住所地:复兴区北环路以南、铁西大街以西、果园路以北、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4S区地3-9号场地。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国诉张虹、丰业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到庭、张虹、丰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2.2%。2014年8月25日借款5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2.2%。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期限80天,利率2%。以上三笔共计15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虹辩称,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借款主体不同,应根据主体的不同应当来分别起诉,不应当合并起诉。张虹代公司接收的550000元和300000元均是职务行为,借款主体为丰业物资公司,张虹已将上述款项交还给公司,张虹不应当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笔借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再予以偿付。另外,张虹的680000元的借款如果有借款合同,并附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根据汇款数额来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张虹已经偿付近100000元的本金,应在张虹个人借款的数额中扣除。丰业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收到了借张建国的2014年4月l日、2014年8月25日两笔借款,这两笔借款是公司所借,与张虹无关,这两笔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对张虹起诉的68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丰业物资公司向张建国借款300000元,并为张建国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国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2.2%。张虹在该借据经办人一栏签名。同日,张建国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给张虹300000元。2、2014年8月25日,丰业物资公司向张建国借款550000元,并为张建国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国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2.2%。张虹在该借据经办人一栏签名。同日,张建国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给张虹45000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给张虹100000元。3、丰业物资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4、2015年3月31日,张建国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到卡号为62×××75银行卡上230000元。2015年4月1日,张虹为张建国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国现金人民币680000元;借款期限80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2%。同日,张建国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到卡号为62×××75银行卡上100000元、通过其邯郸银行卡转给张虹1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卡转给张虹150000元和100000元。5、张虹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从张建国举证的丰业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应认定张建国与丰业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丰业物资公司应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850000元。张虹虽作为丰业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借据经办人一栏签名,但并非合同相对人,应认定张建国与张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张建国主张张虹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从张建国举证的张虹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分析,能够证实张虹向张建国借款68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产生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据上未加盖丰业物资公司的公章,张建国无证据证明张虹所借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企业。而且,丰业物资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张虹与丰业物资公司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张虹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张建国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850000元。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张建国负担8252元、由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 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产生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