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国诉被告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108号原告:董建国,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洪森,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董建国诉被告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32.8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急需,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合计26万元,口头承诺应急使用,到期归还。原告考虑被告的困难,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间断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借款已逾七年。被告洪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董建国借款壹拾壹万元整,用款时间一个月,还款时间不晚于5月28日。到期不能及时返还,违约金为一天一千元。如出现意外不能偿还,以借款人在上海所拥有的一处房产抵押贷款还清(房产地址:罗秀路1701弄2号401室),借款及还款均以工行卡卡转账形式(6222021001069887252)。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卡转款10万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在计算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建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三年内归还。原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28日借条实际支付10万元,1万元是约定的利息。2010年7月10日的欠条是因为11万元未还,重新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逾期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及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本院支持10万元。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从2010年5月29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洪森偿还原告董建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4元,原告董建国负担2500元,被告洪森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亚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