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海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大街某号其经营的馓子店内,使用假冒伪劣食盐(外包装为装面粉用的蛇皮袋)加工馓子供顾客食用。2017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查获面粉袋装盐产品23公斤,经鉴定,其中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查获后,主动回到现场,后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碘精制盐23公斤,并罚款人民币叁仟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盐政处入库单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除行政执法部门已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