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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克兰与被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克兰,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707号原告:陆克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2054824D,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绿城大道。法定代表人:谢远建,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陆克兰与被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克兰,被告朗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被告在雨花台区朗诗绿色街区楼盘的销售过程中,无论是置业顾问在介绍宣传楼盘时,还是公司在销售宣传页、售楼处宣传展板、报纸文章等各种资料中,均明确表示朗诗绿色街区配置有朗诗绿色专线的小区班车(幸福巴士),为业主提供小区与河西地铁元通站的无缝对接。正因为被告的“小区班车无缝对接地铁元通站”承诺,打消了原告购房后交通上的担忧,促成了购房合同的签订。2012年7月,第一批业主入驻小区后,班车正式运行。但2016年1月10日被告单方面停止了小区班车的运行,给业主们的出行带来了极大困难。被告售房时对小区班车的承诺是郑重的要约,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和口头表述作为证据。原告认为小区班车“幸福巴士”是小区配套的交通设施和工具,被告对小区班车的说明和允诺明确具体,且对原告购买朗诗绿色街区商品房的决定以及买卖合同的订立产生重大影响(在当时周边环境和出行条件下,如果没有小区班车,许多业主就不可能决定购买朗诗绿色街区商品房),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告停运小区班车违反了合同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朗诗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决定购房是受到被告宣传资料关于小区班车的实质性影响,小区班车的承诺构成购房合同的一部分。第一,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在2010年12月9日,属于一期购房业主,被告在分期销售时对一期业主从未提及过地铁班车。原告举证的购房指南印发时间在2013年3月,从时间上看原告购房不可能受购房指南内容的影响。第二,原告举证的生活手册、奥南快讯等都不是被告印发的,与被告无关。购房指南、生活手册等资料对小区班车是否收费、运行时间、运行班次均没有明确约定。从内容上看被告未明确做出过提供免费小区班车的承诺,不构成卖房合同的约定。第三,原告混淆看房班车与小区班车的概念,原告引用的班车时刻表均是看房班车,是为方便购房人往来地铁站及被告的售楼处。现房屋已经销售完毕,被告已经依照2012年6月30日的公示免费运行三年多时间,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1500元违约金数额也过高。现有公共交通路线通过增设和调整已经能够满足业主出行需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大街××单元××室房屋。在预售房屋时,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介绍:“地铁班车、河西无缝对接”;“朗诗绿色专线:接驳地铁元通站、朗诗绿色人居馆,运营约15分钟”等。房屋交付时被告向业主提供的生活服务手册第八页中标明有“朗诗幸福巴士”,封底印有绿色街区班车时刻表。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小区班车自绿色街区运营至元通地铁站。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自行停驶小区巴士,此前以发通知的形式向业主告知停运小区班车的时间。现小区周边公交线路有182、D9、D16、Y35公交线路四条,其中Y35为夜间线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有关小区班车运营虽未载入上述合同,但在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中明确标明了“地铁班车、河西无缝对接,朗诗绿色专线:接驳地铁元通站,”以及班车运营时刻表等。被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关于小区班车的宣传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也不能充分证明宣传资料中对看房班车和小区接驳班车做出不会让人产生误解的区分。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说明和允诺作为涉案房屋的交通配套,足以使原告产生信赖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影响,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也应该视为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履行为小区业主提供免费班车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未与小区业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提供小区班车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即使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公告小区免费班车仅运营至2015年6月30日的主张属实,因双方在2010年12月9日已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该公告系被告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被告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考虑班车停运对原告造成的生活不便和交通成本的增加,且被告不再恢复班车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承担15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克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