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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来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来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93号罪犯李来生,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白山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来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20时许,李来生因怀疑其妻子关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有奸情,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到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位于白山电大东侧蔬菜水果店内将于某某打晕后,用绳子勒住于某某的脖子,在误认为于某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后于某某苏醒过来,被害人于某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来生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来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