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481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东亚与夏智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亚,夏智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481民初5834号原告:王东亚,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智慧,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东亚因与被告夏智慧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夏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亚诉称,2017年6月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夏智慧酒后驾驶车辆与王东亚在永城市酇城镇夏柏元村××组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夏智慧用脚朝王东亚的身上跺了一脚,给原告造��了伤害。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智慧赔偿原告王东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000元。被告夏智慧辩称,2017年6月6日中午吃过饭后,被告开车送人路过王布口时,原告以被告开车溅到他身上水为由,骑着摩托车跟着被告的车骂,等到被告的村庄前时,原告便冲到被告的车前拦住车大骂不停,被告无奈停下车把原告拉到一边,而原告却用摩托车向被告身上猛撞,被告的腰顿时撕裂的疼痛,愤怒之下,被告一脚把原告的摩托车跺倒,原告也假装倒下。原告硬说被告打伤了他,一方面打110报警,一方面告被告酒驾,当天派出所就将被告送进了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交纳保证金后才得以取保候审,给被告带来很大的心痛和精神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东亚要求被告夏智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东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6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酇城)行罚决字(2017)1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夏智慧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2、2017年6月9日,原告王东亚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3、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966.5元;4、交通费票据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0元;5、××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情况。被告夏智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被告保留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证2-5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花费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5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6月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酒后驾驶车辆路过永城市酇城镇夏柏元村××组时,因开车不慎致使路上的水溅到原告身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脚朝原告的身上跺了一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966.5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约32.0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东亚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66.5元、误工费96.15元(32.05元/天×3天=96.15元)、护理费96.15元(32.05元/天×3天=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1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428.8元,由被告承担60%即1457.28元为宜。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智慧赔偿原告王东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45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东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