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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运芳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运芳,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1465号申请执行人高运芳,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东张楼小区***号。被执行人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耀锡。申请执行人高运芳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驻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高运芳租赁费896349.6元及利息,同时返还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钢模板728.8平方米,钢管9242米,U型卡拉奇14748个,扣件12833个,角模158.85米,升降顶杆24根。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无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无存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有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1)驻民初字第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职静梅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良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