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志兴与赵峰、吴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兴,赵峰,吴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454号原告:陈志兴,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峰,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吴美仙,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志兴与被告赵峰、吴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吴美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赵峰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美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明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峰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吴美仙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被告赵峰已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归还原告陈志兴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美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峰、吴美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