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益阳市大通湖腾飞电脑与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大通湖腾飞电脑,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163号原告:益阳市大通湖腾飞电脑,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经营者:袁天佑,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益阳市大通湖腾飞电脑(以下简称“腾飞电脑”)与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电脑的经营者袁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越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电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电脑,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61500元,原告将电脑送至被告经营的酒店并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了总价款的90%,余下10%的货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越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腾飞电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二份、欠条一张及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飞电脑系由袁天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电脑组装、电脑维修服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联想品牌电脑及配件(详见合同采购清单),价格为1615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交货及施工时期等。原告按照合同全部交付了货物并安装交付使用,由被告公司出具了验收入库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45350元货款,余下的16150元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袁天佑购买电脑货款16150元整(壹万六千壹百五十元)”,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欠条上有被告在大通湖处经营的时任总经理夏××注明“情况属实”且签名的备注。本院认为,原告腾飞电脑与被告港越集团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腾飞电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经营的益阳大通湖港越酒店有限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入库单,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腾飞电脑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港越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提供的验收入库单及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50元未给付,故本院对腾飞电脑要求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16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益阳市大通湖腾飞电脑货款16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本院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