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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万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元,男,生于1994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巴中市南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川19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万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0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万元通过翻窗入室的方某进入被害人余某租住于巴州区蓝湾国际小区D区6栋14楼家中,盗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二、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万元进入巴州区龙泉街191号岳某经营的“老码头”火锅店,盗走店内火锅桌上铜质火锅圈16个、海信M30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三、2016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万元采用强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正在装修的巴州区鸿运巷“XX庄园”饭店内,盗走店内6m㎡的成塑牌软铜芯线l圈、3m㎡的成塑牌软铜芯线3圈、2.5m㎡的成塑牌软铜芯线1圈以及未来之星电焊机2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四、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万元在巴州区回风北路还房3段工地,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黄色魔战TDROO1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魔战TDRO01型电瓶车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销售发票、二手车购买协议;5.扣押、发还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9.人口基本信息;10.证人董某、贾某、徐某的证言:11.被害人余某、岳某、郑某等人的陈述;12.被告人王万元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万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损失人民币680元、退赔XX庄园损失人民币351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元上诉称其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等待公安机关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虽构成累犯,但前罪为非暴力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王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元上诉称其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等待公安机关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王万元供述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前期布控于2016年11月25日上午将在在网吧上网的王万元抓获,依照法律规定王万元不属于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也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故不构成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予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元上诉称其虽构成累犯,但前罪为非暴力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王万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累犯情节,结合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