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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陈昌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陈昌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339号原告:张凯,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公民身份登记住所地:新丰县,现住新丰县。被告:陈昌博,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张凯诉被告陈昌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欠工资款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在被告处开挖掘机,约定月工资4500元,期间除被告已发给原告的工资款外,结欠原告工资20500元,后被告在2016年3月2日写欠条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还清欠款。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1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昌博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的资格;2、欠条,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20500元,并承诺所欠款在2016年内还清给原告,落款有被告的签名。经审查,上列证据:证据1是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证据2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并有被告签名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间原告张凯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昌博相识。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开挖掘机的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205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当天被告写了一条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是:今陈昌博欠张凯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2月底期间四个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现承诺此欠款于2016年内还清。欠款人:陈昌博。后被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1800元,余款18700元逾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张凯向被告陈昌博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所写欠条承诺结付工资款的内容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凯的劳动报酬18700元。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陈昌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少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