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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文才与冯雪保、韩少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才,冯雪保,韩少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017号原告:赵文才,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非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雪保,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农民。被告:韩少华,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农民。原告赵文才与被告冯雪保、韩少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退伙费85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及李国林(已故)于2011年1月份在某某村村合伙投资石子厂,合伙时原告投资110000元,2011年10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其余合伙人承诺2011年底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10月前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2年底付清,后2011年底合伙人支付原告20000元,2012年底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冯雪保辩称,提出因石子厂经营一年后未再经营,石子厂无盈利,现亏损30余万元,对亏损应当共同承担,若原告自行承担6万元,剩余2.5万元其同意退还原告。被告韩少华辩称,同意偿还,但现石子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原告、二被告及李国林(已故)四人分别出资11万元在某某村村合伙经营石子厂,2011年10月27日,原告经其余三位合伙人同意后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投资款11万元由石子厂分期付清。时间分为2011年老年底归还3万元,2012年10月前归还5万元,所剩3万元后期付清”。原告退伙后,该石子厂由二被告经营,2011年底被告韩少华退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2012年底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元。另查明,李国林于2012年正月去世,二被告于2012年7月退还李国林家人5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与二被告等合伙人间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剩余投资款85000元的请求,二被告提出石子厂经营亏损,被告冯雪保提出原告应分担亏损,因在原告退伙时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在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并无分担债务的约定,二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合伙人李国林的投资款也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雪保、被告韩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文才投资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冯雪保、被告韩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晋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闫梦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