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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八保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八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八保,绰号“花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04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0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八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赣08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八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八保,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因被害人罗某1欠被告人罗八保的赌债,被告人罗八保、黄某等人驾驶车辆在吉水县城西车站找到罗某1要其还钱,双方发生争吵。罗八保拿出一把长砍刀威胁罗某1,随后罗八保、黄某等人对罗某1拳打脚踢,并用车站门口的椅子殴打罗某1,罗某1被打伤。后罗八保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罗某1头顶部、胸部及左上臂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因买土方的事情,被告人罗八保纠集王某、刘某、罗某2、李某、曾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来到吉水县金滩镇源溪村的“七里岭”土方项目工地,罗八保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阻碍挖掘机施工。之后罗八保等人对张某1和张某2进行殴打,王某持匕首刺伤张某1、张某2,刘某、罗某2持长砍刀追砍张某2和张某1。尔后,罗八保又殴打村干部裴某,王某、刘某、罗某2、李某、曾某等人见状都过去殴打裴某。后罗八保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1头部、左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张某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裴某头顶部、胸部及左上臂部软组织损伤,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罗八保与被害人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罗八保一次性赔偿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00元,裴某对罗八保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罗八保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八保逞强称霸,无事生非,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八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裴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八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八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八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罗八保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不属于累犯,不应加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裴某、罗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曾某、刘某、罗某2、李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八保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八保逞强称霸,无事生非,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罗八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八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罗八保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八保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予认定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上诉提出其不属于累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罗八保为累犯,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判据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还上诉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已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罗八保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邹慧章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传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