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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萍,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萍,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甲1号。法定代表人万小兵,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萍因诉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称管庄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7日,管庄乡政府针对张志萍作出朝管(2016)第27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志萍申请公开“2015年11月3日下午大约4点至4点30分在乡政府东楼楼道里周某、雷某、有一个记不清了(吴某)共同从周某办公室拖拉出来的他的办公室门口的3个监控录像事实佐证现场发生的情节,本申请人申请当时的录像视频证具(据)包括录音”的政府信息,经查,管庄乡政府东楼二楼楼道的监控音视频资料储存20天,除因需要单独拷贝外,过期将自动覆盖。张志萍申请的信息因未单独拷贝,且因超过存储时限已被自动覆盖,故张志萍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张志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志萍诉称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管庄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张志萍向管庄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填写了《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当日,管庄乡政府作出并送达了朝管(2016)第277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张志萍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通知。2016年10月12日,管庄乡政府通过检索归档文件目录和实地逐件查找归档文件的形式查阅档案材料,查档结果为不存在。2016年10月14日,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管庄乡政府视频监控系统存储时间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视频监控系统的存储时间不超过20天。2016年10月17日,管庄乡政府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张志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管庄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管庄乡政府针对张志萍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了档案检索和调查核实,因张志萍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故管庄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管庄乡政府依法履行了登记、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履行程序合法。张志萍要求撤销管庄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志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在判决正文中存在瑕疵判令,管庄乡政府对上诉人造成财产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要求管庄乡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但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涉及自身经济损失的信息,不是与己无关的国家机密或者是政府政策制定机密,故应当由管庄乡政府依法制作收集,不制作、不收集属于违法,其答复信息不存在明显属于行政不履责,应判令其违法。2.一审法院确认管庄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被诉《告知书》行为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认证是错误的。管庄乡政府陈述查阅档案的过程、档案查阅截图、电子信息查询等均为真实制作、收集,实际情况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在作出被诉《告知书》前根本没有制作。3.管庄乡政府还未提供上诉人反映登记要求朝阳区政府责成管庄乡纪委领导负责处理本案的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告知书》内容违法。管庄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管庄乡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志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要求及申请时间;2.《登记回执(存根)》,证明管庄乡政府已依法受理了张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张志萍送达了登记回执;3.《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档案查询截图,证明管庄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工作的过程;4.《告知书》,证明管庄乡政府己依法向张志萍作出并送达了《告知书》;5.《关于管庄乡政府视频监控系统存储时间的证明》,证明管庄乡政府办公楼东楼二楼楼道所在的监控系统的音视频存储期限为20天。管庄乡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其依据,用以说明管庄乡政府作出《告知书》符合相应规定。张志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管庄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管庄乡政府接受张志萍信息公开申请后开展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检索工作,在查明未保存张志萍申请公开的监控音视频资料后,对张志萍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在此过程中,管庄乡政府开展了受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送达等工作,答复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志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丹书 记 员  李露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