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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凤国、高凤昆、高凤芬、高凤明与李新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凤国,高凤昆,高凤芬,高凤明,李新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0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高凤国,男,1965年4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申请执行人:高凤昆,男,1967年4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申请执行人:高凤芬,女,1970年12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申请执行人:高凤明,男,1972年6月1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执行人:李新元,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负责人:尹惠婕,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凤国、高凤昆、高凤芬、高凤明与李新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尚在文山监狱服刑,属其所有的车辆已扣押待评估,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新春审判员  周宏裕审判员  罗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