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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菊萍与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萍,颜光辉,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5号原告:许菊萍,女,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光辉,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袁宇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波,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菊萍与被告颜光辉、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颜光辉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同年7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颜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宇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586.5元〔其中医疗费1,112.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3,146.9元,按责承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9时30分,被告颜光辉驾驶牌号为苏F6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鼓浪屿路乔松路路口处与原告许菊萍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案外人朱予萱)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菊萍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予萱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菊萍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胸第4—7肋(4肋以上)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颜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庭后提供)、医疗费发票;3、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户口簿复印件;6、律师费收据。被告颜光辉辩称,本起事故是因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处理期限有异议;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真实,未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凭证;未提供CT诊断报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光辉依法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二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被告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颜光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系被告颜光辉的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6日,而原告第一次就诊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诊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则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拒绝理赔。另外,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计算方式上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修车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许菊萍、被告颜光辉分别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陈述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9时30分,被告颜光辉驾驶牌号为苏F6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鼓浪屿路乔松路路口由南向北通行,与由北向东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菊萍(乘坐人为案外人朱予萱)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菊萍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予萱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同年7月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皮质稍扭曲。2016年8月4日,原告的伤再次经CT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骨痂形成。2017年4月21日,原告所受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菊萍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胸第4—7肋(4肋以上)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颜光辉系被告上海田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颜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颜光辉自愿认可该起事故并非由其职务行为引起的,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许菊萍自愿表示放弃对被告颜光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许菊萍受伤是否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引起。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明区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我的车头部位与对方的中间部位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载明“甲车(许菊萍)损坏:车身;甲方轻微受伤;乙车(颜光辉)损坏:车头”,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许菊萍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颜光辉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三、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已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颜光辉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2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颜光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即被告颜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许菊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光辉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苏F6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颜光辉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当庭自愿表示对被告颜光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菊萍医疗费1,112.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13,31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菊萍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534元中的40%即5,0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原告许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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