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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8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517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创胜。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与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利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利海支付原告租金222,480元;2、被告广东利海支付原告迟延利息31,147.2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权利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2%计算);3、被告广东利海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876.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请为:判令被告广东利海支付原告迟延利息31,147.2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2,48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广东利海(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个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6台型号为ApeosPort-IV4070CPS以及5台型号为ApeosPort-IVC3373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及相关配件并出租给被告,租金总额为444,960元,租赁期限为72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8,540元。租赁期限自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一日起算,每期租金应于该期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广东利海须每月支付该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租金,并有权向被告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广东利海与其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以上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12年7月向被告广东利海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签署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租赁物。被告广东利海自第十三期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迟延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广东利海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222,480元,迟延利息31,147.2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广东利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东利海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广东利海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7,876.5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利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被告广东利海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但该权力应始于被告收到通知之时。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时可视为催收通知到达之日,该日可作为原告行使权力之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合法有效,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以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222,48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未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符合上海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经催款无果,要求被告广东利海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并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共计222,480元;二、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1,147.2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87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11.50元,由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