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怀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怀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怀旺,男,193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义,该区区长。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0号。负责人高恩惠。再审申请人张怀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怀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该宗土地原为再审申请人名下私有土地,上世纪五十年代经土改作为生产资料加入天津市津南区长青公社万年红大队集体组织,后虽万年红大队几经改革变化,但土地始终为集体所有土地,没有进行任何程序或实体变更或调整。本案涉及房屋所在土地地处原天津市津南区郊区,2014年11月24日,天津市津南区政府长青公社出具证明,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属万年红管委会集体所有。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行政行为,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2.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庭审后才取得天津市津南区政府长青公社的证明,该证明足以说明土地性质,故再审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向两审法院提供的地籍调查成果表证据系土地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土地的地籍调查,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所涉天津市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房屋已纳入“十二五”时期实施的旧城区改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征收房屋已纳入天津市河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申请人的证据亦能证实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收条件及履行了该条例规定的行政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河西政征(2014)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加盖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万年红实业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涉案房屋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上述三单位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所出具“证明”不能否定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的效力,且上述证据未向两审法院提交,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怀旺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怀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怀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