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良进、周文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进,周文菊,柳理红,贺礼英,石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进,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菊,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理红,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住址同上,系周文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礼英,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波,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系贺礼英之夫。上诉人王良进因与被上诉人周文菊、柳理红及贺礼英、石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周文菊、柳理红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贺礼英、石红波之间为委托代为看管的法律关系,并非免费转租;2、上诉人与周文菊、柳理红之间签订了《货物转让》协议和《委托书》,已经将商铺内的货物移交给周文菊、柳理红处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周文菊、柳理红仅支付了转让款15万元,尚欠上诉人5万元,因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故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5万元未提起反诉;4、被上诉人贺礼英、石红波侵害了周文菊、柳理红的物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文菊、柳理红辩称:答辩人和王良进签订了货物转让协议后,就去找石红波拿货,但石红波说他和王良进之间有合同纠纷,便未将货物交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没有收到过王良进应交付的货物,转让费20万元是分两次付清的。贺礼英、石红波辩称:1、王良进同答辩人签订了转租协议,故答辩人与周文菊之间不存在侵害物权行为,王良进将店铺经营权转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有经营铺面的全部权利,王良进一铺两转,2015年12月29日前该店铺是答辩人在经营,店铺内所有货物归答辩人所有;2、王良进与周文菊之间的交易答辩人不清楚,从一审得知他们之间的交易数据不真实,王良进和答辩人的纠纷应该另案处理,周文菊没有得到货物,是因为周文菊和王良进在货物上没有进行交接,货物金额是伪造的,货品清单也是伪造的;3、答辩人和周文菊之间无交易也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侵害物权行为,王良进并没有聘用答辩人。周文菊、柳理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良进、贺礼英、石红波赔偿损失74400(货物损失70000元,房租损失4400元),并返还洗衣机、电风扇、饮��机、婴儿推车各一台,展示模特四个、衣架(含裤架)1000个、靠椅三把、办公桌一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良进、贺礼英、石红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王良进从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处租赁了该公司位于遵义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服装行业一层商铺共五间(铺位号为10985、10986、10987、10988、10989),租赁期为三年。王良进租下商铺后,开始经营服装生意。2015年9月15日,王良进(甲方)与贺礼英(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遵义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服装行业一层商铺五间,商铺号为10985-10989,免费全权转租给乙方经营,免费转租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王良进将其位于铺面内的1260件衣服(含裤子)交给贺礼英、石红波夫妇,由贺礼英、石红波负责销售,双方按月结算,贺礼英、石红波将所��衣服的成本价支付给王良进,利润归贺礼英、石红波。石红波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31日、1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良进转账1500元、641元、866元、236元,合计3243元。2015年9月16日,王良进向贺礼英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王良进于2015年9月16日申报遵义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服装行业一层五间商铺,商铺号为10985-10989,现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到贵公司办理租铺等相关事宜,现委托贺礼英代办本人在公司的一切租铺等相关手续的办理。2015年12月26日,王良进与周文菊签订《货物转让》,该协议上载明“本人将遵义商贸城一区一楼六街10985-10989号铺面所有货物低价卖给周文菊,价值二十万余元的货物钱已付清”。双方口头约定铺面转让费为130000元、铺面内货物价值70000元。同日,王良进与柳理红、周文菊到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门面转让,并办理换单手续。2015年12月27日,王良进向周文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王良进自愿将遵义国际商贸城一区6街10985-10989共5间商铺的货物跟一切设备全权委托给周文菊代管,以后物品随周文菊处置,附店内物品清单。王良进交付给周文菊的物品清单与交付给贺礼英、石红波的物品清单一致。因铺面由贺礼英、石红波在经营,周文菊与王良进并没有完成交接,周文菊未取得铺面和铺面内的货物。2015年12月28日,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向王良进送达了《确定收回商铺通知书》,载明:尊敬的遵义国际商贸城经营户王良进:您户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公司认租遵义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服装行业一层商铺共五间(铺位号为10985、10986、10987、10988、10989),由于你户未获得我公司批准,私下开展转租转让行为,经公司查证属实,现公司将收回你的商铺使用权,另行处置。同日,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解决纠纷,认可将王良进原认租的10985、10986号商铺分给柳理红,将王良进原认租的10987、10988、10989号商铺分给周文菊。同日,贺礼英、石红波将10985-10989号铺面内的货物搬离铺面,将铺面返还公司。2015年12月29日,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铺分别与周文菊、柳理红签订了《遵义国际商贸城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周文菊、柳理红向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铺面使用费共计113148元。2015年12月30日,周文菊报警,称店内东西被盗,经湘江派出所民警了解系周文菊与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部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同意自行处理。2016年1月15日,遵义思达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贺礼英的申请将王良进铺面电卡内剩余款50元转至贺礼英电卡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良进将铺面内的三包东西搬离,贺礼英、石红波认为王良进已将属于其的衣服全部搬走,余下的衣服及物品均是自己的。王良进称自己搬走的是生活杂物,并不是交付给贺礼英、石红波代卖并转让给周文菊的衣服。周文菊、柳理红称自己已将转让费200000元全部支付给王良进,其中2015年12月23日、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良进转款10000元和140000元,12月26日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王良进。王良进认可收到银行转账的150000元,否认收到现金支付的50000元。周文菊、柳理红认为王良进、贺礼英、石红波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协调未果,酿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王良进将自己从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遵义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服装行业一层五间商铺及商铺内货物转让给周文菊、柳理红,并与其签订《货物转让》、《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了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认可转让费为200000元,其中门面转让费130000元、货物转让费7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周文菊、柳理红主张已经向王良进支付了全部转让费,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取现记录,结合《货物转让》记载内容“价值二十万余元的货物钱已付清”,王良进已收到了周文菊、柳理红交付的转让费200000元,对周文菊、柳理红主张王良进收到其转让费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周文菊、柳理红已按协议向王良进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王良进应向周文菊、柳理红履行交付铺面及货物的义务,结合周文菊、柳理红已取得五间铺面,但铺面内无双方约定价值货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王��进应向周文菊、柳理红交付价值70000元的货物。因王良进已无法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王良进应向周文菊、柳理红返还货物转让款70000元。对周文菊、柳理红要求王良进赔偿货物损失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王良进主张已将铺面内货物交付周文菊、柳理红的事实不予采信。周文菊、柳理红主张要求返还洗衣机等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在转让交易范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周文菊、柳理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返还洗衣机等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文菊、柳理红要求王良进、贺礼英、石红波承担租金损失4400元,因其与王良进达成转让协议后,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亦与其另行签订租用协议,并将商铺交付给其使用,且周文菊、柳理红主张的开业时间系其自己拟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租金损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贺礼英、石红波与周文菊、贺礼英无合同关系,且贺礼英、石红波对五间铺面内货物的占有,系根据其与王良进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合法占有,贺礼英、石红波没有侵害周文菊、柳理红合法权利的行为和事实,且贺礼英、石红波与王良进之间的转让纠纷,应另案处理,对此不予评价,故对周文菊、柳理红要求贺礼英、石红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由王良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文菊、柳理红赔偿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周文菊、柳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王良进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1、王良进在二审认可收到周文菊、柳理红15万元,其中货款7万元、店铺转让款8万元。王良进同时主张周文菊、柳理红尚欠其5万元店铺转让款。因本案周文菊、柳理红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赔偿货款7万元,故店铺转让款是否付清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周文菊、柳理红已付清店铺转让款的事实在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争议。2、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周文菊、柳理红向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铺面使用费共计113148元。”的付款方式为“换单”方式。3、经本院询问,贺礼英、石红波陈述其在2015年12月28日将讼争货物从店铺内搬走,周文菊、柳理红陈述系在12月30日���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店铺钥匙开门后发现店铺已无货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周文菊、柳理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起诉理由看,二人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针对贺礼英、石红波为侵权法律关系,针对王良进为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原判适用的法律规定看,一审实际是按合同之诉审理本案,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王良进与周文菊签订《货物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王良进作为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周文菊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现在不争的事实是王良进未向周文菊直接交付货物,���文菊亦未能通过王良进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在贺礼英、石红波处取得货物,故王良进因未履行交付义务而构成违约毋庸置疑,其理应对周文菊、柳理红承担货款损失赔偿责任。周文菊、柳理红与贺礼英、石红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贺礼英、石红波系以与王良进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占有并先行搬走讼争货物,周文菊、柳理红此时尚未成为货物所有权人,故贺礼英、石红波的搬货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害所有权的情形,周文菊、柳理红以侵权为由诉请贺礼英、石红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良进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贺礼英、石红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良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王良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