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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杞县,现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杞县。2011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杞县城关镇复兴路,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从电动车上拽下,致使张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2885.29元、误工费1314.73元、护理费1314.7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483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杞县城关镇复兴路,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从电动车上拽下,致使张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886.93元,在杞县人民医院口腔护理及购买义齿支付7323.40元;在开封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420元;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685.96元;在杞县翟振江诊所支付医药费56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2876.29元、误工费970元、护理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36.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程熙茗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