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50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6年11月2日从原告王某处借款共计2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枚,记载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此借款被告李某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其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