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370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某某县某某路县社生活区,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某某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2,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某某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张某2向我借款23522.40元,实际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2.48%,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12个月等额偿还本息,本息共计25902.44元。二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自2015年5月6日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17101.36元。被告张某某、张某2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7101.36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及转账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2、被告张某某、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张某2(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编号:2014121101),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522.40元,甲方与丙方为共同借款人,月偿还本息2162.67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6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双方实际借款20000元,利率按月息2.48%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12个月等额偿还本息,12个月共应付利息为20000×2.48%×12=5952元,月偿还本息(20000+5952)÷12=2162.67元,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4个月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0000÷12×4=6666.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3.33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转账汇款单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定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应予继续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24%÷12×8=3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3333.33元及利息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涛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范炯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