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宇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391号原告刘宇,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轶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人保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7年5月4日11时5分,在沈阳市浑南区文源街建大西门,原告刘宇雇用的司机施某某驾驶辽AJXX**号客车,遭到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司机石某驾驶的辽AJXX**号公交车追尾撞击,造成辽AJXX**号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26,138.00元、鉴证服务费1,307.00元、误工(停运损失)费22,400.00元,共计49,84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刘宇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洪斌无事故责任;2、辽AJ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刘宇与沈阳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宇系辽AJ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挂靠在沈阳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3、地铁巴士公司(安全员于某)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价格认证委托书1份,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沈阳价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沈)价认字(2017-认)第145号价格认证清单(附损失项目明细)1份、2017年6月22日开具的鉴证服务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辽AJXX**号车损坏后,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委托沈阳价业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损失鉴定,地铁巴士公司的安全员于某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辽AJXX**号车的受损部位系前后部,是因为事故发生时辽AJXX**号车遭到辽AJXX**号车追尾撞击后,由于惯性造成辽AJXX**号车的右前侧倒车镜撞到路边的废弃售货亭上,致使右前侧倒车镜损坏。经沈阳价业中心鉴定,辽AJXX**号车的损失价格为26,138.00元,原告刘宇支出鉴证服务费1,307.00元;4、沈阳富安汽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宇支出车辆维修费26,138.00元;5、沈阳富安汽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刘宇与沈阳国宾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家屯门市部(以下简称:国宾旅行社)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国宾旅行社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辽AJXX**号车于2017年5月4日入厂维修,5月31日修竣离厂,期间停止运营28天。同时证明辽AJXX**号车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受雇于国宾旅行社,每日租赁费800.00元,原告刘宇自行雇用司机,由旅行社负责停车、高速公路、驾驶员食宿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刘宇不能履行合同,国宾旅行社另行租用车辆,刘宇产生停运损失费22,400.00元。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辩称,辽AJXX**号公交车系该公司所有,石某是地铁巴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辽AJXX**号车已经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事故为两车追尾相撞,原告刘宇诉求维修费中的右前倒车镜材料、工时、喷漆、电热除霜和前角玻璃中空封闭等项费用支出,均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不属事故造成的损失,地铁巴士公司对该部失费用不予赔偿。虽然鉴定委托书上有地铁巴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仅能代表该公司同意委托鉴定,并非是对鉴定结论的确认。辽AJXX**号车的修车时间明显过长,而且原告刘宇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按照每天800.00元的标准给付停运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辩称,辽AJXX**号车仅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铁西公司已经将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00元,以及无责代赔的100.00元,合计2,100.00元理赔款给付被告地铁巴士公司,保险限额全部赔付完毕,人保铁西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提供理赔款付款抄件1张,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将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00元理赔款给付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1时5分,石某驾驶辽AJ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公交(291路)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沈阳建筑大学西门附近路段时,与前方由施某某驾驶的辽AJ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JXX**号公交车的车上乘客张某某等人受伤。交警浑南大队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无事故责任。辽AJXX**号车损坏后,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委托沈阳价业中心进行价格损失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26,138.00元,原告刘宇支出鉴证服务费1,307.00元。辽AJXX**号车由沈阳富安汽修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5月31日维修完毕,期间停业运营27天。原告刘宇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J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宇,挂靠在沈阳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施某某系刘宇雇用的客车司机。辽AJ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石某系该公司的公交车司机。辽AJXX**号车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铁西公司已经将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没有就辽AJXX**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辽AJXX**号车的驾驶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地铁巴士公司作为辽AJ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刘宇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西公司作为辽AJ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已经履行相应理赔义务,将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原告刘宇明确表示可以向地铁巴士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因此人保铁西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沈阳价业中心认定辽AJXX**号车的损失价格为26,138.00元,经过沈阳富安汽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刘宇支出车辆维修费26,138.00元,有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辽AJXX**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原告刘宇支出鉴证服务费1,307.00元,该款属于必要性支出,有沈阳价业中心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辽AJXX**号车系营运车辆,该车于2017年5月4日因为此次事故损坏,2017年5月31日维修完毕,期间停业运营27天,鉴于沈阳客车行业经营业户尚无统一的收入标准,本院参考原告刘宇与国宾旅行社约定的租赁价格,比照相同区域内同种类型(39座)客车的运营收入,同时考虑车辆燃油、司机薪酬等运营成本,酌定辽AJXX**号车每日停运损失为500.00元,即停运损失费应当确认为13,500.00元(500.00元×27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宇车辆维修费26,138.0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宇车辆鉴证服务费1,307.00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宇车辆停运损失费13,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克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