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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秦凤涛,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硕,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珍,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防,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凤涛,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世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凤涛,被上诉人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的委托代理人许硕,上诉人人民财产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孙国防,被上诉人秦凤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董世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停运损失不是秦凤涛的诉讼请求或者是秦凤涛后来追加部分,但追加的诉讼请求未给张松答辩期限,也未经质证辩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停运损失判给张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运损失属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和施救同等性质,应将停运损失和施救费均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准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秦凤涛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客观、不真实,评估数额46430元过高,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驳回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不当。张松不再发表答辩意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秦凤涛辩称,一、对张松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松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秦凤涛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松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如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一审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合法。诚信公司未答辩。秦凤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松、诚信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0710元,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64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张松驾驶豫N×××××-豫N×××××号挂重型货车与秦凤涛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凤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松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诚信公司,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张松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凤涛无责任。秦凤涛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经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46430元,停运损失为1395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张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诚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侵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松及诚信公司应对秦凤涛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发生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松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秦凤涛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停运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应由张松和诚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凤涛车损、施救费50430元。二、被告张松、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凤涛停运损失13950元。三、驳回原告秦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及对停运损失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庭后,秦凤涛提交汽车维修清单和发票各1张。证明目的是:秦凤涛为维修豫N×××××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出维修费41350元,与一审价格评估结论书46430元相差5080元,能够反映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车辆维修损失的依据。张松质证认为:1、对车损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停运损失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来证明停运损失真实存在。2、价格评估结论车损是46430元,而实际维修费用为41350元,可见价格评估结论明显偏高,停运损失数额也有理由认为偏高。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维修清单和发票有异议,金额仍然过高,应当以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定损的金额32555元为准。因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秦凤涛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书面申请放弃了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维修清单加盖有商丘新区龙园汽车配件销售部印章,发票是合法票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问题。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和秦凤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人民财产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依法不再评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和秦凤涛应当按照另行制作的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不应再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二、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张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三、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卷宗豫N×××××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为经营性车辆,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审认定张松为停运损失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四、价格评估结论书采信问题。本案一审张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应诉权利,上诉亦未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且经审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张松无证据否定该价格评估结论停运损失内容的专业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不再评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张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