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福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78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英,女,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半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于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赵福英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负一楼精品小百货47号被害人姜某经营的“大头的包”店内,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将姜某放置在店门口货架上的1只黑色杂牌单肩斜挂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福英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负一楼精品小百货47号被害人姜某经营的“大头的包”店内,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将姜某挂在店门口钩子上的1只红色杂牌单肩斜挂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7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福英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负一楼精品小百货144-1号被害人龚某经营的店内,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将龚某挂在店门口衣架上的1件米色带黑色的格子连衣裙(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7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赵福英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负一楼精品小百货93号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欧某”服装店内,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1挂在店门衣架上的1套米色两件套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7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赵福英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负一楼精品小百货143号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牛牛家”服装店内,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2挂在店门衣架上的1件米色上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赵福英盗窃5次,窃得可鉴定价值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97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赵福英来到金华市金茂大厦时,被群众发现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民警从赵福英暂住处查获了涉案的部分赃物,并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也已赔偿,各被害人对赵福英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龚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福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福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谦 更多数据: